- 索 引 号: SM00105-02-2018-0064
- 备注/文号: 明科〔2018〕12号
- 发布机构: 三明市科技与知识产权局
- 公文生成日期: 2018-08-06
- 有效性:有效
- 有效性:有效
- 有效性:失效
- 有效性:废止
各有关单位:
为推进我市专利社会信用建设,建立完善失信惩戒和守信激励制度,现将《三明市专利社会信用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三明市科技与知识产权局
2018年8月6日
三明市专利社会信用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专利社会信用建设,建立完善失信惩戒和守信激励制度,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开展知识产权系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若干事项的通知》(国知发管〔2016〕3号)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62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等与专利有关的守信或失信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专利社会信用建设遵循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分级管理、联合惩戒,公开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各县(市、区)专利管理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实行,或结合各自工作实际自行制定管理办法,逐步建立完善专利社会信用失信惩戒与守信激励工作机制。
第五条 信用主体的专利社会信用状况分为良好、正常和不良三个级别,实行分级管理,专利社会信用状况评定规则如下:
(一)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的,专利社会信用状况评定为不良;
(二)存在良好信用记录,且不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的,专利社会信用状况评定为良好;
(三)不存在信用记录的,专利社会信用状况默认评定为正常。
以上所称存在是指信用记录处于有效期内,有效期外的信用记录视同不存在。
第六条 存在以下失信情形之一的,列入信用主体的不良信用记录:
(一)专利侵权拒不执行已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二)以盈利为目的,经专利行政执法部门告知仍不改正的专利恶意假冒案件;
(三)非法从事专利代理被行政处罚的;
(四)专利服务机构或者专利服务人员,在开展专利服务中存在违约行为被行政处罚的;
(五)被国家局认定有非正常申请行为的;
(六)专利项目申报主体在项目申报、实施、奖励、验收等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骗取项目立项和资金(奖金)、拒不验收等行为的。
第七条 存在以下守信情形之一的,列入信用主体的良好信用记录:
(一)获国家、省专利奖的;
(二)获国家、省示范、优势认定及通过知识产权贯标认证的;
(三)获国家、省、市知识产权相关表彰的。
第八条 对于失信行为和守信行为的认定由三明市科技与知识产权局决定。
第九条 信用记录的有效期为失信行为或守信行为被认定起两年。
第十条 对专利社会信用不良的主体进行下列惩戒:
(一)列入三明市专利社会信用黑名单,推送“信用三明”等信用平台(以下简称信用平台);
(二)将失信主体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强日常检查或抽查;
(三)对两次以上失信行为,对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进行约谈告诫,宣传相关法律法规,敦促其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严格自律、诚信守法、履行社会责任;
(四)在评选与推荐各类专利奖励和专利项目时,予以限制。
第十一条 对专利社会信用良好的主体可进行下列激励:
(一)列入三明市专利社会信用红名单,推送“信用三明”等信用平台;
(二)优先推荐申报国家级、省级专利项目,在申请市科技计划项目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三)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国家、省专利奖等各类奖励或表彰。
第十二条 实行案件信息公开机制。三明市科技与知识产权局对做出行政处理决定或处罚决定的专利违法案件,进行案件信息公开。
第十三条 建立信息推送机制。对失信信息和守信信息,按规定及时向信用平台推送。
第十四条 建立信息共享机制。通过信用平台,与发改、公安、工商、质检、税务、农业、林业、法院、人民银行等部门共建信息共享机制,依法推进专利社会信用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和信用信息交换共享。
第十五条 建立联合激励和惩戒机制。需要提交其他部门进行联合奖惩的信用主体名单,及时推送至信用平台,并对其他部门提供的联合奖惩信息,依法联合执行。
第十六条 信用信息异议处理程序。专利信用信息主体、利益关系人和公民认为公布的信用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向三明市科技与知识产权局书面提出信息异议申请,并同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三明市科技与知识产权局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异议信息的核查和处理,书面答复异议申请人。
第十七条 信用信息撤销程序。对于经异议处理后查实存在公布的信用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以及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执法监督变更或撤销的处罚决定,三明市科技与知识产权局应在完成异议处理或变更、撤销的处罚决定做出后5个工作日内,变更或撤销失信信用记录,并在相应的信用平台上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三明市科技与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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